光盘复制许可制度
黄晓新
有关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规定了音像复制的许可制度,即任何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要从事光盘复制经营和生产,必须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实行前置许可审批,并规定了许可审批的条件、程序和有关变更事项。1997年12月30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也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和设立作出相应的规定。
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业务,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专条列入。2004年8月24日颁布实施的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第2号专项规定光盘复制许可的范围、审批程序、变更事项、准入政策等。
音像(主要是光盘)复制许可制度是音像行政许可制度的一部分,是对人的许可,属一般许可,即对申请人没有特别的限制规定,法人、自然人都可申请。音像复制许可制度主要作用是“调控”和“保护”,即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来调控音像复制产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保护音像复制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同时抑制和打击非法音像复制活动,维护行业正常的经营秩序。
制度设立的背景
光盘复制业是上世纪90年代初发展起来的新兴加工业。它的发展比传统的磁带产品有很多优势,一出现就受到大众的喜爱和欢迎。初期有一段盲目发展,由于是新生事物,没有明确其意识形态属性,国家没有纳入管理。
1994年4月30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1994〕5号),通知明确规定,“无论何种性质、何种隶属关系、何种名称的单位复制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均需由新闻出版署按照设立音像复录单位的程序审批和归口管理,其中外资投资项目,其合同章程需报外经贸部审批。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一律不得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这是新闻出版署归口管理光盘复制的开始,也是明确光盘复制许可制度的开始。
1994年8月25日由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5号)首次将这一制度以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
2001年12月25日颁布的修订后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延续完善了这一制度。
2004年国务院为适应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的新形势,进行了首次大规模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废除一大批不合时宜不规范的法规,但保留了光盘复制许可制度。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专条列入。
实行中出现的问题和违规行为
1. 变更地址、法人、名称要按规定报备。
2. 企业合并、分立要重新申请。
3.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的,包括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复制经营可录类光盘或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经营只读类光盘都要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